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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青年职业学院(陕西省团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2024-04-02 10:5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院校及相关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促进院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学院章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为院校教职工,即院校在岗在编教职工(含人 事代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为院校或院校相关部门。申诉人不得针对院校或院校有关部门负责人个人提出申诉。

第四条 教职工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五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本人申请的原则。院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遵循公正合法、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加重对申诉人处罚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院校成立“陕西青年职业学院(陕西省团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院校各项规章制度受理教职工申诉,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由院校分管工会工作的院校领导、党委办公室、组织人事部、教务处、工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院校法律顾问等9人组成。

第八条 教职工代表3人由院校工会提出人选,报院校党委确定。

第九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院校分管工会工作的院领导担任;副主任1名,由院校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或5年,可连选连任。担任院校中层领导职务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因退休或工作调整等,由原部门新任负责人递补。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变动,应及时公告院校教职工。

第十一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工作接受院校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申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院校工会,办公室主任由院校工会主席兼任。“申诉工作办公室”是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诉

(二)办理申诉的具体事务

(三)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四)处理其他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诉人认为院校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院校有关规章制度,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向院校相关部门反映后对处理仍不满意的,可以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对院校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二)认为院校及其有关部门未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及院校相关规章制度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院校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的;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受理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本申诉的范围

(一)院校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所规定的事项;
    (二)院校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事项;

(三)上级部门已有结论的事项。

第四章 申诉请求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人自知道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相关事项公布或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致逾期者,应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说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诉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逾期不再受理。同一事项,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申诉人因出国出境、重病住院治疗等特殊原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申诉,但申诉书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申诉申请书(正本和副本)。申诉人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部门、职务、电话等;

(二)被申诉人;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事实和理由;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原处理决定书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教职工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不得再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受理申诉,并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书面告知申诉人补齐相关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二十条 申诉事项在处理期间,申诉人请求撤回申诉,或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牵连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的,应向申诉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撤销申诉申请。申诉事项一经撤销,则不得以相同理由再行提起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自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自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特殊情况或疑难复杂的申诉事项,经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期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延期办理申诉事项,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审议会议由主任召集, 7名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5名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表决后,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原处理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原处理机构超越职权的;

4、处理行为不当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时,对涉及教职工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事实材料并进行核实,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审查、举行申诉事项调查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处理申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并经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针对申诉事项,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调解不成的不影响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特别重大的申诉事项,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参加听证。被申诉人参加听证,必须由本部门负责人出席。被申诉人是学院的,由院长指派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听证会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委员主持。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被申诉人答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参加听证的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

(二)申诉请求;

(三)审查的事实、依据、程序;

(四)处理决定;

(五)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印章、日期;

(六)其它需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事项属于院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应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在申诉事项处理过程中,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提出申诉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申诉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是该申诉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或参与人。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漏申诉事项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之前,处理结果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邀请受送达人所在部门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申诉处理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院校对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立即生效。申诉双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决定。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院校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或依法诉讼。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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